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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CHAI KOK HU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以網際網路受由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涉犯詐欺、洗錢部分,均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在案)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紫琪」、Telegram暱稱「童錦程」、「童錦程1.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華投資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CHAI KOK HUI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於事成後返回馬來西亞再予分配報酬。

二、嗣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CHAI KOKHUI經集團指定於臺灣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交付犯罪工具即CHAI KOK HUI另案經警扣押之蘋果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印泥、偽造之「陳文輝」印章1枚、手寫板1個、偽造之表彰為實際合法存在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文輝」工作證1張、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備用,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歐華營業員」與周熹祥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周熹祥佯稱可協助其在「歐華投資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CHAI KOK HUI冒充為歐華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周熹祥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而周熹祥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10月21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以扣案智慧型手機指示CHAI KOK HUI於113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由CHAI KOK HUI向周熹祥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周熹祥收執以行使,表明其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文輝」之身分,並收取投資款6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陳文輝」,周熹祥則「依約」交付60萬元予CHAI KOK HUI收受,CHAI KOK HUI收受後,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附近,交付60萬元贓款予莊佳勳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60萬元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周熹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周熹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CHAI KOK HUI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熹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莊佳勳、凃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CHAI KOK HUI之入境資料、告訴人周熹祥提供之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付款項時留存之有被告CAHI KOK HUI照片及其工作證、收據憑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114年04月21日內警偵字第114800560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周熹祥、被告CHAI KOK HUEI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114年7月4日內警偵字第114900662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0日屏檢錦義114偵3207字第1149031371號函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114年7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4801253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陳文輝」、「高育仁」

印章,及「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公司名稱、收據章、負責人及「陳文輝」簽名、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通訊軟體Line

暱稱「馮紫琪」、Telegram暱稱「童錦程」、「童錦程1.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16日另案查獲馬來西亞籍車手羅保健,並製作筆錄後,追查發現上游共犯結構涉及莊佳勳等人,嗣警方綜合分析本案與前開案件,並為進一步釐清組織結構,遂於113年11月18日前往屏東看守所詢問被告,被告明確指認莊佳勳即為向其收取手機、護照及指示其面交取款之人。警方基於合法追緝作為,逐步溯源查明,先由羅保健供述揭露組織網絡,復經被告交代並指認莊佳勳涉入要節,以強化蒐證力道,遂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在案,並查獲莊佳勳等情,且後續莊佳勳確因被告之指證,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08號、第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42號提起公訴等情,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0日屏檢錦義114偵3207字第1149031371號函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114年7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4801253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金訴520卷第65至77、79、83頁),是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分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減輕部分遞減之。

2.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

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首腦之主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㈧末以,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然被告尚

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6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已於被告另案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為免重複執行沒收,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45、228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轉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院乃認無於本案對被告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其本案詐欺犯罪使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案件扣案) 2 「陳文輝」印章1個 同上 3 印泥1個 同上 4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收據章印文各1枚、負責人「高育仁」印文1枚,並由被告簽署「陳文輝」簽名及蓋用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