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明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6、162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9698、1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8萬5,9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邱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如擅自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如再依指示或任由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或轉匯,亦可能達成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林志雄」、「張子軒」(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下稱行騙者)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一、先由邱志明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及24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林志雄」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
二、嗣行騙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許稟昌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邱志明依「林志雄」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5時17分將合庫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臨櫃轉匯至元大帳戶內後,再與其他款項任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另邱志明分別於112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自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內領取前述款項以外之不明款項各1,900元、6,000元及78,000元(合計共計8萬5,900元)之款項作為自己花用。嗣經許稟昌、林意霖、鐘名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邱志明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以為「陳」對他付出真感情,對其說出願意借他10萬元港幣不疑有他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有與「陳」感情基礎而信賴他所說的話,被告以為這些行為都是外幣轉為台幣的必經流程,又從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轉到元大銀行帳戶不是轉到其他被告所不知道之人的帳戶,被告提領款項也是自己花用,而不是受到他人指示提款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以轉匯及提領應未構成共同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亦無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而本案帳戶於上開事實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行騙者所取用,由該行騙者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3萬7,560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跨行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許稟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元大帳戶於案發時確遭詐欺行騙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及轉匯之行為,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被告有因貸款交付帳戶之前科,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可佐,是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案經驗,應知悉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而不得隨意交付予他人,亦預見若隨意交付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又被告經過前案經驗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匯或提領作為金流斷點,是被告對於倘聽信他人轉匯款項係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而涉及洗錢有所預見。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而以為外幣換匯流程需提供帳戶及轉匯,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LINE暱稱「小陳」,他說可以借錢給我,說要借10萬港幣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足見被告因為借錢而交付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與其前案貸款借錢之情狀相似,自難以認被告未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是其辯詞自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自承我不曉得2名男子是什麼身分,無緣無故在我的LINE講說可以轉換為外幣,我不曉得他們是什麼公司跟單位,他們說是外匯管理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公司名稱等相關資訊一概不清楚,自難為被告與對方間有何信賴基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我不知道借款港幣10萬元轉換成臺幣多少錢,匯率多少我也不知道,錢是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對於港幣匯率等資訊均不知悉,卻稱本案提供帳戶及轉匯行為係為了兌換港幣,更容任不明金流匯入其帳戶內,並將該款項依照對方指示轉匯及容任他人提款,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製造金流斷點甚明。又被告曾於偵查中稱:(問:為什麼相信對方?)因為我欠人家錢,亟需用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是被告僅係因亟需用錢而毫無信賴基礎下聽從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使不明金流匯入其帳戶內,再按指示將合庫帳戶內之12萬元款項轉匯到元大帳戶,而有容任其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之情。被告自承本案係為其自己的錢而交付帳戶,並自行從本案帳戶內提領共8萬5,900元之款項供自己償債花用(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可見是為了自身利益取得給自己的款項,而非為了幫助他人領款而交付帳戶,是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應有違誤,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又單純兌換港幣之行為按一般金融常規並無法獲得8萬5,900元之報酬,更何況被告對於匯率等資訊均不清楚,卻聽信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所言提供帳戶及轉匯,並任由他人提領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僅為個人利益,是被告容任其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實不可採。
㈢至於起訴書認就告訴人林意霖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本案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陳」、「林志雄」、「張子軒」可能為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又卷內無證據證明「陳」、「林志雄」、「張子軒」為不同之三人,是基於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併予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法(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法(下稱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下稱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行為後之規定沒有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林志雄」、「張子軒」(無證據證明為不
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案件,今仍輕率聽信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共3個及轉匯12萬元款項,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造成3名被害人、共計13萬7,560元之損害;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許稟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2,000元完畢,與告訴人鐘名璋達成和解,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鐘名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459至461頁)可參,兼衡被告自承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椰子園臨時工,月收入原本5、6,000元,目前7、8,000元,名下無財產、有100萬元卡債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分別就附表編號
1、2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詐欺犯罪所
得,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上開款項因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支配,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承自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內提領共8萬5,
900元作為其償還自身債務及自行花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並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然因同為行騙者匯入指示領取之不明款項,有高度可能性可認取自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其於113年3月24日自合庫帳戶內提領之6,000元係全民普發現金,然合庫帳戶內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44元,且自112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僅並無6,000元之款項入帳,有合庫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7頁)可參,是被告辯稱是提領全民普發現金自不可採。
四、退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號、113年偵字第9698、15232號案件就被告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以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由,移送本院併辦,然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林欣慧、羅伊茹、葉佳峻,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許育詮、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稟昌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20時39分許 2萬2,56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相機之廣告,致許稟昌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內。 非被告提領轉匯 邱志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證人即告訴人許稟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至13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偵一卷第29頁) (3)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5至3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4、39、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偵一卷第41頁) 2 林意霖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3日13時54分 1萬5,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欣兒」與林意霖結識後,對其誆稱:可下載指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意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5時17分 轉匯12萬元 (含113年度偵字第15232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葉佳峻所匯6萬元) 邱志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證人即告訴人林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10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9至2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頁) 3 鐘名璋 112年3月23日13時57分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RIS」與鐘名璋結識後,對其誆稱:至指定電商平台依指示下單,即可賺取差價而獲利云云,致鐘名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非被告提領轉匯 邱志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3日 14時01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鐘名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5、24、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警一卷第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35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別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11481號卷 警三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4809號卷 警四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24176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5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8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一(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二(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