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林孝勇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雲霄」、「路遙知馬力」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孝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美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紀美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23時至翌(3)日0時間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內,將新臺幣(下同)54萬元現金交付到場收款之林孝勇,林孝勇則持「陳雲霄」、「路遙知馬力」冒用「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於向紀美年收取前揭款項後,交付該私文書給紀美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紀美年。林孝勇收取前揭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1月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42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美年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第9至13、17至22頁,偵卷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紀美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216頁)、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警卷第23頁)等件可佐,足以信實。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陳雲霄」、「路遙知馬力」等人有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偽造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依「陳雲霄」、「路遙知馬力」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罹患癲癇症,生存不易,因而遭「陳雲霄」、「路遙知馬力」等人利用,且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也無遮掩相貌之舉,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情況顯與一般車手有別,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陳稱:我沒有看過「陳雲霄」、「路遙知馬力」,當時「陳雲霄」說要介紹親戚給我認識,讓我多一點收入,所以將「路遙知馬力」介紹給我,「路遙知馬力」就指示我去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款項給他人,但是「路遙知馬力」沒有告訴我告訴人交付的款項性質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其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素未謀面,卻基於自身利益,貿然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共同實行本案犯罪,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轉帳交易擷圖(見本院卷第155頁)存卷可案,堪信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末衡酌被告罹患癲癇症,致需持續就醫治療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考,暨其自述空中大學肄業,有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4、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其自身利益而為本案犯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對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嚴重傷害,情節自難認輕微,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適當。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私文書、印文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文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該文書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並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路遙知馬力」說我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的款項後,可以從中抽取1萬元的車馬費,所以我有拿了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知該1萬元雖未扣案,然屬本案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1萬元等節,有前引本院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轉帳交易擷圖(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稽,是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得所獲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未再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之,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54萬後,扣除我可以拿走的1萬元後所餘款項,係於113年1月3日9時許,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洗錢標的53萬元,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項目及數量 備註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警卷第23頁)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