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靖揚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113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靖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梁靖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楊紹華」、「劉謹德」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梁靖揚依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負責人名義設立揚娜有限公司(下稱揚娜公司),取得同案被告周弘翊(所涉幫助洗錢罪,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論罪科刑)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即持揚娜公司相關文件至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並依指示將本案台新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楊茹婷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層轉至本案元大帳戶,梁靖揚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以不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梁靖揚藉此獲得每顆泰達幣賺取0.3美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茹婷、鄭惠瑜、張祐銘、徐杼蘋、葉晨瑢及林俞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除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靖揚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6-237、284-2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揚娜公司為其所設立,以本案元大帳戶作為公司帳戶,並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元大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他人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合法的個人幣商,揚娜公司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公司,之前在火幣網站刊登廣告,客戶找我買幣會再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交易前會行KYC認證,請客戶持身分證入鏡,以視訊通話確認人別,也會詢問買幣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①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即與周弘翊有泰達幣交易,屬常態性交易,被告主觀實認周弘翊為正常客戶;②本案受騙款項已與周弘翊帳戶內款項混同,被告主觀上無從查知周弘翊所匯款項含贓款;③被告係於洗錢防制法增訂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物罪之前,即從事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斯時個人幣商並不違法,且被告交易前已對周弘翊進行身分驗證,對話紀錄亦見被告行防詐宣導,況當時缺乏明確KYC制度規範,被告已依照當時交易習慣進行查核,難認被告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61頁)。經查:
㈠被告為揚娜公司負責人,並申設本案元大帳戶作為公司戶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元大帳戶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97-98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受騙贓款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被告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弘翊(下逕稱姓名)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43-4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茹婷、鄭惠瑜、張祐銘、徐杼蘋、葉晨瑢、林俞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憑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假幣商:
⒈按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
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而未能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或未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當可預見不法行為人可能利用該虛擬資產之交易外觀,藉支付價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轉為難以追蹤之虛擬通貨,同時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並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
⒉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
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於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在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施行前,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賣家,即無須就買家真實身分、資金來源、流向加以查證,亦無所謂可以形式上虛與委蛇之查證行為,主張其已盡賣家之查證義務,甚為明確。
⒊被告所為乃虛假視訊驗證,亦未進行合規之KYC程序: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持被告與周弘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一卷第19-33頁),欲佐證被告有進行KYC程序,為合法個人幣商云云,然衡以一般人進行LINE視訊通話時,無論係全程視訊或於單純通話途中開啟視訊,結束通話後均會在對話紀錄顯示「攝影機」符號,再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周弘翊間僅有「話筒」符號及「通話邀請」、「Unkmown已開始和林伯樂(按:即周弘翊)通話」等文字,未見「攝影機」符號或「視訊通話已經開始」等紀錄(見警一卷第22頁),已徵被告未實際與周弘翊進行視訊通話以查核身分,而被告竟能取得周弘翊持國民身分證拍攝之視訊截圖畫面(見警一卷第21-22頁),該截圖畫面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用以製造虛假視訊驗證之外觀,非但未能證明被告已核實客戶身分,反彰顯被告所言本案有為KYC程序等語乃虛捏之詞。
⑵況被告所謂「實名認證」,僅係要求周弘翊持身分證件自拍
,並未就其資力、本案大筆資金之來源、流向、用途,及何以突有高達數百萬元之資產,需在短時間內投入虛擬貨幣市場等交易重要事項加以詢問,又雖周弘翊曾簡短稱買幣係為投資(見警一卷第29頁),惟若買幣用途確為投資,何須捨價低且安全之合法交易平台上掛單購買,反擇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且監管程度更低、風險更高之場外交易,向被告購買大量之泰達幣?而此種欲脫手大量款項之情節,復與不法份子常在取得贓款後,有快速且大量轉手贓款以規避監管之洗錢需求相符,被告卻未曾於交易過程中有所質疑,自難謂被告已有就買家之交易目的行實質查核,又被告僅粗糙檢驗周弘翊傳送之自拍內之證件,未確實確認周弘翊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客戶所陳之資金來源、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是否具可信性,或客戶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已行客戶審查等語,自不可採。
⒋本案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情節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衡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手續費如何分擔或是否已納入價差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經買家應允後,始會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然查,周弘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65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受騙款項),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而被告既不認識周弘翊,渠等間並無特殊往來情誼或信賴基礎,當周弘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之總金額,渠等竟未就泰達幣之價格、匯率、手續費如何負擔等事項商議,被告旋即傳送制式之反詐騙宣導,並在周弘翊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後,被告始告知該筆款項可購買得之泰達幣數量(見警一卷第23-32頁),已與前述之交易常態有違,實啟人疑竇。參以被告係在收受鉅額價金之數小時後始打幣至周弘翊指定之電子錢包,非馬上打幣完成交易,而渠等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僅係在網路上尋得之單純買賣泰達幣之買賣雙方,在一般交易常情下,周弘翊焉有在被告尚未報價或無法確認能否馬上交付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即將高達上百萬元款項先行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而自行承擔獲利不明,甚至價金遭侵吞之風險?是本案交易情況對買家周弘翊即產生賣方並未打幣而侵吞款項之高度風險,實與交易常情不符,難認為真實交易。
㈢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既係欲透過持續詐欺大量被害人牟利,並避免輕易遭檢警查緝,斷無可能任令詐得贓款流入集團無法充分支配掌控之管道,蓋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故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當被害人交付財物後,亦會盡可能縮短集團核心成員終局取得該等財物之時程,以避免在各該環節出錯使財物遭截流。倘被告真為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尋得之賣家,本案詐欺集團即需承擔遭被告發現周弘翊購幣源由係有不法而停止交易,或款項遭被告有意侵占或無意耽擱未即時轉為虛擬貨幣等阻撓渠等順利取得贓款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當無可能率爾讓被害財產流入本案集團無法充分掌控之對象,憑此足信被告成為周弘翊交易之對象並非偶然,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將本案贓款提領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方式轉交詐得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溯源及直接辨識金流之不法性,是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自陳:從事個人幣商以來僅與二人成立交易,除周弘
翊外,僅賣出價值1,000元之泰達幣予「陳立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見交易次數甚少,況其與「陳立旋」之交易,更係發生在本案交易後,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一卷第81頁),被告有以此筆交易包裝被告為泰達幣賣家之嫌,參以其自偵查階段起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揚娜公司之帳冊、會計資料等營運證明,實難僅憑被告之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辯稱:揚娜公司係在從事虛擬幣商場外交易等語,委無足採。至辯護人雖稱:周弘翊所匯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已與本案台新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混同,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該等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等語,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已如前述,自已知曉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而無不同,又此部分重罪依前述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無須另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逕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詞飾詞狡辯,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無絲毫彌補,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各該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經本院衡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賣一顆泰達幣可
賺0.3美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99頁),又周弘翊在112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受騙款項作為向被告買受2萬8,446顆、3萬2,559顆泰達幣之對價,亦據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本院估算被告共獲有59萬846元【計算式:(28,4460.3)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22+(32,5590.3)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34=59萬84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除前開所述之外,被告已持本案詐欺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轉
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其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對該等款項亦無管領權限,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茹婷 於112年7月17日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與楊茹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楊茹婷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共遭詐50萬元。 112年9月28日 8時56分許 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8日 9時19分許 5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2年9月28日 14時16分許 95萬元 ⒉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112年9月28日 14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8日9時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鄭惠瑜 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與鄭惠瑜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鄭惠瑜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共遭詐50萬元。 112年9月28日 9時5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8日 9時56分許 5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含本附表編號5告訴人葉晨瑢匯入之25萬1,000元,公訴意旨誤認為非本案金額,應予更正) 112年9月28日9時40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日 11時26分許 6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2年10月2日 14時43分許 119萬元 ⒉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112年10月2日 14時47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即上開112年10月2日之提款 3 徐杼蘋 於112年9月初,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與徐杼蘋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徐杼蘋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共遭詐20萬元。 112年10月2日 10時10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即上開112年10月2日之提款 4 張祐銘 於112年8月28日,因張祐銘加入特定LINE群組而與之取得聯繫後,對張祐銘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祐銘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共遭詐20萬元。 112年10月2日 10時20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即上開112年10月2日之提款 5 葉晨瑢 於112年9月18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與葉晨瑢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葉晨瑢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共遭詐45萬1,000元。 112年9月28日9時41分許 25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葉晨瑢此筆遭詐款項,應予更正) 112年9月28日 9時56分許 5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即本附表編號2該筆轉帳) 即上開112年9月28日之提款 112年10月2日 11時58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56分許 6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即上開112年10月2日之提款 6 林俞慧 於112年7月底,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與林俞慧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林俞慧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共遭詐40萬元。 112年10月2日 13時51分許 4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 1 ( 即附表一編號 1 ) ⒈告訴人楊茹婷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8-50頁) ⒉告訴人楊茹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48、51-54、56-60頁) ⒊告訴人楊茹婷匯款之金流(警一卷第37頁) ⒋周弘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2年9月27、28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0頁) ⒌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2年9月28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頁) 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元大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取款單據(112年9月28日14時16分,提領95萬元)(警一卷第35-36頁) 梁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 即附表一 編號 2 ) ⒈告訴人鄭惠瑜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5-67頁) ⒉告訴人鄭惠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63、69-71、75-77、83-85、95-110頁) ⒊告訴人鄭惠瑜匯款之金流(警一卷第37頁) ⒋周弘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2年9月27、28日、10月2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0頁,警二卷第17頁) ⒌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2年9月28日、10月2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21頁) 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元大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取款單據(112年9月28日14時16分,提領95萬元;同年10月2日14時43分,提領119萬元)(警一卷第35-36頁,警二卷第11-12頁) 梁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 即附表一編號 3 ) ⒈告訴人徐杼蘋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7-39頁) ⒉告訴人徐杼蘋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二卷第41-42頁) ⒊告訴人徐杼蘋匯款之金流(警二卷第13頁) ⒋周弘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2年10月2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頁) ⒌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2年10月2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頁) 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元大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取款單據(112年10月2日14時43分,提領119萬元)(警二卷第11-12頁) 梁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 即附表一編號 4 ) ⒈告訴人張祐銘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3-45頁) ⒉告訴人張祐銘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二卷第47-51頁) ⒊告訴人張祐銘匯款之金流(警二卷第13頁) ⒋周弘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2年10月2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頁) ⒌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2年10月2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頁) 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元大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取款單據(112年10月2日14時43分,提領119萬元)(警二卷第11-12頁) 梁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 即附表一編號 5 ) ⒈告訴人葉晨瑢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5-57頁) ⒉告訴人葉晨瑢轉帳紀錄(警二卷第60頁) ⒊告訴人葉晨瑢匯款之金流(警二卷第13頁) ⒋周弘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2年9月27、28日、10月2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0頁,警二卷第17頁) ⒌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2年9月28日、10月2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21頁) 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元大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取款單據(112年9月28日14時16分,提領95萬元;同年10月2日14時43分,提領119萬元)(警一卷第35-36頁,警二卷第11-12頁) 梁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 即附表一編號 6 ) ⒈告訴人林俞慧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1-63頁) ⒉告訴人林俞慧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二卷第65-68頁) ⒊告訴人林俞慧匯款之金流(警二卷第13頁) ⒋周弘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2年10月2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頁) ⒌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2年10月2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頁) 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元大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取款單據(112年10月2日14時43分,提領119萬元)(警二卷第11-12頁) 梁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