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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翔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現金收據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手機壹支、偽造「李國偉」印章壹個及偽造「李國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圖案「蘑菇」、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芹」及其他真實身分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3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因「梓芹」於113年10月5日起,向A01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惟須先儲值等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A02加入前部分,亦非本案審理範圍)。俟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A02即與「蘑菇」、「梓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梓芹」於113年10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1約定當日會有人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嗣「蘑菇」即指示A02假冒「李國偉」身分取款,並由「蘑菇」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字樣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以及該員工工作證(姓名:李國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先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刻印「李國偉」之印章1枚,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蘑菇」復指示A02先後將本案收據之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並填載金額及於經辦人欄偽簽「李國偉」之簽名並持上開印章捺印,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嗣A02即依照「蘑菇」之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門口涼亭旁,於113年10月8日19時許,與A01碰面後出示本案識別證,佯裝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國偉」前來向A01收取投資款項,A01仍因前揭錯誤及A02上述假冒身分,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予A02,A02復將本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A01,以此本案收據表彰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國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管理投資款項內容之正確性。俟A02取上開現金後,旋即依「蘑菇」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因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2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31、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5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4至48頁)、現金收據單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見警卷第7、59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至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為佐,經核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

41號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新法第43條不僅將原加重處罰之金額門檻由500萬元降至100萬元,且將原定達1億元以上始處以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門檻,亦大幅下修至1,000萬元即適用,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其法定刑更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㈡被告與「蘑菇」、「梓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上開收據、證件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蘑菇」、「梓芹」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刻印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詐欺犯行不諱,但其有如下述之犯罪所得並未繳交,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及文書擔保社會生活來往及證明機能之可靠性,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自述缺錢動機(見本院卷第154頁),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量刑有利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54號和解錄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雖尚未賠償,亦未至清償期,惟可見其有填補損害之意欲,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⒋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月勞作金約2至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50頁),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定詐欺犯罪,係包

含同條例第43條之罪,是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李國偉」印章、本案工作證及被告案發時所用之手機,為其實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又上開物品中其中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及上開印章,亦分別為其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上述沒收競合關係,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據以沒收。準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就未扣案手機、本案工作證及上開印章,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