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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原 告 盧鉦太被 告 陳博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0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7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項目之金額增、減而流用,並未變動原先請求金額,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0日9時許,遭被告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369潛店後方壓制在地面上並徒手毆打,致原告太受有頭皮及臉部擦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與左上肢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傷害。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被告應就該傷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包含: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8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壓制、徒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至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衡定,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

經查,原告於案發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有原告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參以原告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書所載(見偵卷第59頁),可見醫囑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急診經檢查及治療,而於當日離院,宜休養三日,避免劇烈運動等語,是原告受有3日之薪資損害等情,可堪認定,依此核算,原告之薪資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

2萬7470×3/30=2747)範圍內,應屬有據,爰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案發前之月收入為7至8萬元,未據其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憑採。

⒉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迄今仍有養傷之必要,堪認被告其因上開傷害所受到之身心痛苦,並非輕微。參以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及被告因故意加害等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於自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為原告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駁回之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