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49號原 告 陳基旺被 告 陳品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珍」、「林昭傑」、「月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淑珍」、「林昭傑」、「月雲」向原告佯稱:只要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得倍數的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約定於113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在其於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住處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指示被告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約定時、地,與原告會面,使原告簽署前揭契約並得手31萬元,被告再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將上揭31萬元款項放置於公園垃圾桶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原告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命原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未置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於上開時、地交付31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因此,被告雖稱願意賠償原告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依上說明,於法應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