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附民原告 葉智權附民被告 戴于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及相關金融服務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協助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昇(原自稱育誠、育霖)」指示,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對價,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出入金之實體帳戶,再將前揭MAX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國昇」,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將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至MAX帳戶購入虛擬貨幣,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上述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載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55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因為都是「國昇」在操作我的帳戶去使用裡面的錢,都是他去操作比特幣,我看的到,比特幣匯入我的帳戶,他又拿走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據(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智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以LINE結識葉智權,並向佯稱:依指示投資「住友金屬礦山」可以獲利云云,致葉智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 13時7分許 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