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23號原 告 袁儷芸被 告 古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及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而存在。然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前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即具狀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原告復於114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原先起訴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對其餘被告起訴請求部分,另均由本院審結,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