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原 告 謝淯甯被 告 王宗顯
陳柏安
邵邦強
陳民豪林易承
蘇煒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所稱「提起上訴前」,應限縮解釋為「提起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乙說見解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王宗顯、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部分:
被告王宗顯、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671、1672、1673、2514、3007、658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
51、76號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114年度訴字第279、401號判決在案,有被告王宗顯、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7至218、231、233至234、239至240、245至246頁),又本院認附表一、㈡編號85(即原告受詐欺部分)與被告王宗顯、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無涉,被告王宗顯、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自無就附表一、㈡編號85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亦未提及被告王宗顯、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應就附表一、㈡編號85負責,有本案判決書(附民卷第23至198頁)、檢察官上訴書暨所附刑事聲請上訴狀(附民卷第213至216頁)可佐,則就此部分被告王宗顯、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茲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王宗顯、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14年10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對被告王宗顯、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王宗顯、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宗顯、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柏安部分:
被告陳柏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1、1672、1673、2514、3007、658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76號提起公訴,本院業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114年度訴字第279、401號判決在案,有本案判決書(附民卷第23至198頁)、被告陳柏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民卷第221至228頁)可證,嗣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16日就被告陳柏安所犯附表一、㈡編號85(即原告受詐欺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民卷第211頁)、檢察官上訴書暨所附刑事聲請上訴狀(附民卷第213至216頁)可查,而原告則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尚未送交上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上訴前之114年10月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民卷第7頁)、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民卷第199至209頁)可佐,依上開說明,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爰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