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377號原 告 徐婉齡被 告 楊勝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到不明人士詐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匯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已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可佐。嗣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載收文章附卷(見附民卷第5頁)可查,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卷 附民卷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7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