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81號原 告 李佩育被 告 陳佳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9時6分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儲金簿,在「統一超商河堤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並透過不詳方式告知「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原告事後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命原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辦法還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復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被告辯稱其亦係被騙等語,惟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在案,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洗錢用途,對於帳戶資金如經提領,即難以查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形成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綜效,其主觀上既可預見,仍為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以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據以洗錢,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欺集團上開侵權行為之助力。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明。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以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實行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然依之上述說明,被告所為,仍係以幫助人之身分,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