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59號原 告 沈美玉被 告 黃秀美 (即被告徐振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秀美為被告徐振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沈玉美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4號被告徐振維詐欺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徐振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徐振維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黃秀美,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徐振維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徐振維之繼承人黃秀美承受訴訟,惟黃秀美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秀美為被告徐振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