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59號原 告 沈美玉被 告 黃秀美(即被告徐振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4號被告徐振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4號被告徐振維詐欺等案件,因該案被告徐振維於起訴後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