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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79號原 告 劉子祥被 告 陳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供作匯款之用,再協助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本息。倘鈞院認為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就民事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又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法律關係,於本院屏東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55號受理後,於114年7月10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將於同年8月18日確定,且原告並未撤回起訴,亦未提起上訴,前案訴訟繫屬並未終結、消滅,是原告就已先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