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附民原告 李啟源附民被告 賴專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專財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案件審理,該案已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7日宣判,而原告李啟源於同年9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考。依前揭法條,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本件僅為程序上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可另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