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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瑋中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76號、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瑋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瑋中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14頁、66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與告訴人葉麗滿和解,又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李艷瓊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李艷瓊亦同意被告緩刑,然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張賢吉取得聯繫,故無法商討和解,尚非被告不與告訴人張賢吉和解。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被騙及借款賠償金額已達34萬元,且年僅20餘歲,年輕識淺,反省再三,望不再浪費司法資源,回歸正常生活,請依照涉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綜合判斷,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其雖表明願賠償各被害人各新臺幣10萬元,然僅與被害人葉麗滿達成調解,未與告訴人李艷瓊、張賢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當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14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李艷瓊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各一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6、19頁),又於114年12月4日與被害人葉麗滿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可參(見簡卷第81-82頁)。另告訴人張賢吉明確表示不方便跑法院,沒有和解意願,由本院依法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嗣告訴人張賢吉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賢吉顯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無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