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啓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因另案遭通緝或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A02,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在朋友家作客而借用友人妻子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且被告騎走本案腳踏車並非為以之犯案或將之變賣,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月或2月等語。
六、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8時
許左右,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在我家前面徘徊,然後叫隔壁鄰居「許明興」的名字,「許明興」沒有出來回應他,後來那個男生就把放在我家外面的腳踏車牵走了,之後他就沒牽回來我家放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是被告辯稱係向友人妻子借用本案腳踏車等語,顯然不實,要難信採。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認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素行惡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月、2月
等語,然其所指業與告訴人和解或其犯罪動機等節,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理。另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經原審選定以有期徒刑為其主刑,且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減刑事由,則關於被告刑度,依刑法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應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月或2月,於法不合,自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上訴辯稱僅係借用等語,不無卸責之情,犯
後態度已有改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㈤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自非有理,另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惟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尚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2號1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2人簡字第299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7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112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各3月、5月、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A02,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4頁);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惡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院法院先後以111年度簡字第10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及112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竊盜案件之120日拘役,而於113年2月11日出監)。
二、A01於114年10月2日8時45分許,見A02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號家門前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得手後騎乘離去。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從輕量刑。
三、扣案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A02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檢 察 官 范育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