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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美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指定送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5年度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00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5年度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美秀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均係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6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5月,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另被告雖陳稱欲賠償被害人,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已賠付款項之相關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