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7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於上訴書中載明「被告未與告訴人王語謙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認量刑過輕」等語(簡上卷第11頁)、本件為「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針對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6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獲得自身取得貸款之利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數量甚多,甚至配合身分不詳之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虛擬貨幣入金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其行為本身已嚴重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且情節亦堪認嚴重,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致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總損害金額約新臺幣16萬364元,並遭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已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惟未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情節,惡性自不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交付帳戶者,且被告未與任何一告訴人(含本案請求上訴人即告訴人王語謙)和解一節亦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於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故仍未能與告訴人王語謙和解,綜衡上情,堪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觀諸原審所科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洪啓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