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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昱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141-1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交付名下4本金融帳戶,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告訴人盧品亨之損害,加之本件被害人總計15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50萬元以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均自白認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見);所謂罪刑相當原則,係指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金額甚鉅,且應擴張及於雖無被害人報案、但仍遭他人使用之不明金流,犯罪情節嚴重,自應擇定較高之責任上限。又即使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迄今28歲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及其他原判決所列犯罪行為人情狀,仍不足以大幅減輕至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以至於量刑過輕,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四)量刑:

1、【犯罪行為情狀】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遭對方懷疑套用對方所屬基金會

的錢,說要跟被告拿錢要調查被告,如不給錢就要對被告提告說不配合,並要求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所說的金管會的人等語(警卷第17頁正反面),無故遭誣指仍配合對方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動機目的不善,應作為從重量刑之事由。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無故遭身分不詳「陳林」誣指其

套用基金會的錢,先被要求給錢遭拒、再被要求給提款卡才同意,並非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且有諸多時間可冷靜查證卻遲不為,甚至自承知悉以此為由交付提款卡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偵一卷第23頁反面),卻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無從作為從輕事由。

⑶犯罪之手段:以寄送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不認識告訴人。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承因洗簿子知悉不明

款項進出帳戶(警卷第17頁),卻無任何積極阻止或查證作為,甚至對於所交付之人之真實身分亦未簡易查證,顯未善盡保管自身帳戶之責任,違反義務程度較高,應作為加重量刑事由。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共4個予他人使用期間共6日(最長為

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的9月25日至9月30日)。②本案帳戶被詐欺行為人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16人受有共77萬4300元之損害。

③被告自承於113年9月22日將本案帳戶交寄予詐欺行為人

使用後,除告訴人款項外,尚有其他不明款項進出本案帳戶(簡上字卷第155-157頁),共127萬7000元,與前述有被害人報案之77萬4300元合計高達205萬1300元。

④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可知,係另有行騙者對不特定之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被告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但如果沒有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社會生活經驗,故認被告所生之損害非微。

⑺此外,本院認被告與他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時,自他人取得使用權限時起,就已既遂成立犯罪,自當受罰。惟如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非詐欺行為人,係另有非詐欺取財之其他較輕之用途,或詐欺行為人僅處於預備階段,實際上尚無金流不正確進出時,或可因情狀較為輕微,而從輕量處罰金刑;即使行騙者已為金流不當進出本案帳戶,但全部所生損害在18萬元以內(參考得易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額為18萬元),或是雖超過該金額,但被告有積極控管被行騙者使用帳戶情形或報警阻止,透過此積極行為介入,減少所生損害之擴大,因情狀輕微程度次之,亦可獲拘役刑或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寬貸。

⑻綜合前述之犯罪行為情狀,因本案帳戶已實際使用於詐欺

行為人之犯罪,並無量處罰金刑之必要;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10萬元以下之甚微程度,不適合量處拘役刑;告訴人為16人,所受損害亦非50萬元以下之數額,不適合輕度刑作為責任上限,而以中度刑為適當;被告所為造成205萬餘元進出本案帳戶,已達輕度刑50萬元上限標準4倍以上程度,且未見積極控管或阻止之行為,亦不適宜擇定中度刑最輕為責任上限。惟參以被告自承自身同樣受有將近2萬元之損害(原審卷第35頁),無量處中度刑偏重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以中度刑區間偏中為適當,而擇定被告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

2、【犯罪行為人情狀】⑴生活狀況:被告現年28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

自述於案發時是做綁鐵臨時工,月收入3萬元;現做地磚臨時工,月收入1、2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至5000元等語(簡上字卷第157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支持系統較薄弱,惟尚有家人需扶養,以便促使被告積極復歸社會,可作為略微從輕之依據。

⑵品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並非為非作歹之人,可為從輕之依據。

⑶智識程度:自述高中畢業(同前卷第157頁),核與個人戶

籍資料相符,並無低於一般人之情形,無需作為從輕之考量。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中均坦承認罪,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即使無犯罪所得,亦仍於原審訊問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與其中1位告訴人盧品亨談好和解金額及已賠償5000元,業據告訴人盧品亨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陳明(簡上字卷第163頁),犯後態度不壞,可大幅減輕一半。

3、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被告、來電之告訴人黃良助及盧品亨對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以上從輕事由足以讓被告減輕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為初犯,形式上符合受緩刑宣判之資格,惟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數及不明金流均高,案發後迄今已逾1年半以上僅與1位告訴人和解及賠償5000元,填補損害之比例甚低。且依其和解所歷經之時間及分期給付之金額觀之,可見其私下能與告訴人聯絡,於庭前已約定和解賠償,卻直至開庭後才終於賠償,亦未能因應賠償需求而事先準備一定之賠償金額,迄今仍僅給付每期均為固定金額之分期賠償第1期,而給付僅佔全部和解金額約7%之賠償,尚無大幅填補損害或積極努力改過向善之事證,故認仍有接受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使被告不至於心存僥倖之念,爰不宣告緩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