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靖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115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16號、43688、45549、53536號、115年度偵字第14320、19644、22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靖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7、11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616元,請依法減輕其刑並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簡上卷第16-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繳回犯罪所得並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然衡諸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之罪,依法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依被告所犯之罪更無從以繳回犯罪所得而依法得減輕其刑,其上訴主張依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法減輕其刑顯無理由,但此犯後態度仍作為本院科刑時審酌之事項。
㈢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冠廷、A男、被害人黃今柔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偏失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固繳回犯罪所得,然實被告造成之法益侵害不輕,被害人之損害是否均得完全補償尚難置論,故縱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妥適。㈣綜上,原審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
刑過重或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追徵之。惟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繳交5616元等情,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各1份(簡上卷第117至118頁)附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雖無可歸責,然諭知該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尚有未洽,爰撤銷改判,合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194號(下簡稱桃檢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2879號(新北案)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略以:桃檢案以告訴人陳威霖受冒用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EZ WAY 易利委」實名認證,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一批;新北案則以告訴人許郁琪遭使用被告門號申辦之LINE ID「zhangy988」帳號詐騙而加入「百利資產」投資,而陸續匯款26萬元及6633.7顆泰達幣給詐騙集團等節,而均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3頁、第119頁至123頁)。然本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亦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所指情形,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合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