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梓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為A02之子,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細故與A02發生齟齬,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5時9分許,前往A02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下稱案發住處),並將所持裝有檳榔汁之塑膠杯朝案發住處住處鐵門潑灑,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8日15時11分許,出現在案發住處對面,及警方在案發住處鐵門採集之檳榔汁所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辯稱:潑灑檳榔汁的人不是伊,A02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伊在原審係因法官以「承認比較輕」、「證據都指向你」等語施壓才被迫自白云云。經查:
(一)案發住處於113年11月8日15時9分許,遭人潑灑檳榔汁之事實,業據A02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23至29頁);又被告於113年11月8日15時11分許,出現在案發住處對面,與被告平日有吃檳榔習慣,及警方在案發住處鐵門採集之檳榔汁所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生字第1146002537號鑑定書、114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4603340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45至47、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雖否認影像中朝案發住處潑灑檳榔汁之人為自己,惟該人穿著淺色套頭外套並遮掩頭面部,及穿著深色長褲及深色鞋子,然被告於約2分鐘後出現在案發住處對面,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深色鞋子(見警卷第23至25、31至33頁),是被告與該潑灑檳榔汁之人,除具時間、地點之密切關聯外,就下半身之穿著亦具高度雷同。
2.再者,警方在案發住處鐵門採集之檳榔汁,與被告於偵查中採集之唾液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前次送鑑「光華所-A02遭恐嚇案」編號1棉棒(採自鐵捲門表面之疑似檳榔汁)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46033408號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曾接觸該檳榔汁,並可排除該檳榔汁來自他人。被告固辯稱可能係A02將伊之前留下來的唾液抹在杯子上云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0、57頁),惟被告另稱:我在家會吃檳榔,我不會丟掉檳榔汁,多數是我太太幫忙丟的;我從101年起住在案發住處,一直到113年10、11月間A02叫我搬出去,從我住在案發住處起,A02沒有住那邊,她是住在屏東市,我113年住在案發住處期間,與A02沒有同住在一起,與A02生活及工作上並無互動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2頁;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19頁),由被告上述陳述可知,其有食用檳榔之習慣,且多由其配偶為其丟棄檳榔汁,另其與A02自101年間至113年10、11月間,長期未共同生活,且幾無互動等事實,實難想像A02如何在被告不知情之下取得被告唾液或取得被告之DNA等生物跡證,並以適度方法保存再置入檳榔汁中,復在知悉被告於案發日之行程後,再委由不詳之人前往案發住處潑灑檳榔汁等曲折方式以構陷被告。是被告所辯情節,並非合理,亦與常情有違,無從採認。
3.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A02於警詢、原審時陳稱:接獲鄰居告知案發住處被潑檳榔汁,讓我很害怕,不知道接下來還會發生什麼;回家後看到檳榔汁就馬上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本院簡字卷第116頁),並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7頁)。又潑灑與血液顏色近似之檳榔汁,具象徵欲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並已造成A02心生恐懼,業經A02陳述如前,是上開舉動應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A02生畏怖之心。被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43頁),用以抗辯A02未因潑灑檳榔汁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云云,然恐嚇案件之被害人遭恐嚇後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或案發後之反應。再者,正常人之情緒本可能因外境之變化以及應對正常生活而有所轉換,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當無可能時刻表現於外,簡而言之,A02即便因案發住處遭潑灑檳榔汁而心生畏懼,然此種心理狀態並不可能無時無刻表現於外,且被告所提出與第三人間之對話紀錄,欠缺具體時間、事件內容經過,難認雙方交談事項與本案案發住處遭潑灑檳榔汁之事件具直接關聯,自難憑此認定A02在發現案發住處遭潑灑檳榔汁當下並未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舉證,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辯以於原審時係被迫自白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當時有說證據比較偏向對我不利,讓我自己考慮,並沒有叫我認罪,當時我承認犯罪是我自己的決定,承認會判比較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倘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涉有本案恐嚇危害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有其他事證可佐(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至30行),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可知其於原審認罪之自白,並非因原審不法取證所致,而係希祈能因其自白認罪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佐以被告於上訴理由書內載明「本案上訴人於馬路上距離被害人住處一定距離,情緒激動下潑灑少量檳榔汁」、「上訴人為初犯,無暴力行為,潑灑物為食品性液體」等節,且署名於該理由書狀(見本院簡上卷第9、11頁),實未否認其有前往案發住處潑灑檳榔汁之行為,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上訴理由書該部分記載係與律師討論時溝通不良云云,顯係隨訴訟進度而生之卸責之詞,難以遽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為A02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反而以上開行為恫嚇A02,致A02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思自由極為漠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參酌A02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用以盛裝檳榔汁之塑膠杯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二)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認被告上訴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主張受精神狀況影響、一時失控,原審量刑失衡云云,惟就犯罪手段而言,被告刻意潑灑留存之檳榔汁並穿著淺色套頭外套變裝以規避究責,應經過相當之思考與規劃,而非一時失控所為,就犯後態度而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迄未與A02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A02於本院表示仍非常害怕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可認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另原審關於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