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郁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於上訴書中載明「告訴人現有與被告磋商調解之意願,而調解賠償與否足以變動本件量刑基礎,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再次予以被告填補損害之機會,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頁)、本件為「量刑上訴」(簡上卷第7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願意調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曾翊綺遭詐欺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123元至本案帳戶,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告有妨害名譽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坦認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8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其本案為幫助犯之行為情節,且本件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稱僅願意以20萬元一次給付方式和解,此有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一份參(簡上卷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稱其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且名下均無財產,又無獲利等語,顯然兩造意見不一致,顯無和解之望。綜衡上情,堪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所科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