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菱君

周家愉(原名:周家慧)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5年度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孫菱君、周家愉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②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菱君、周家愉2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菱君部分:被告已知犯錯,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被告周家愉部分:被告已知犯錯,當初是因為覺得被配偶林○仲欺騙而離婚,發現告訴人魏○宸與其配偶在離婚前就在一起,一時氣憤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分別具體審酌被告2人:①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手段解決紛爭;②孫菱君竟因細故即出手掌摑,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③周家愉則為發洩情緒,知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含有個人面貌之照片、姓名,均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於上揭社群網站為本案犯行並損及他人名譽,顯見均缺乏法治觀念;④雖均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致和解,未能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⑤渠等犯罪動機、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種類及所受損害程度;⑥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孫菱君無前科、周家愉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孫菱君拘役40日、周家愉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審酌被告孫菱君所犯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周家愉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就孫菱君所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就周家愉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均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且被告2人上訴所稱之犯後態度及事發原因,既已於警偵訊陳述甚明,亦均應為原審充分審酌,從而僅量處低度刑。被告周家愉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訴意旨可知,被告周家愉與其前配偶林○仲間所牽涉之糾葛複雜且長久,被告2人有足夠之時間與機會,依理性態度與被害人林○仲及告訴人魏○宸溝通如何處理彼此紛爭,卻捨此不為,逕行出手傷人及在網路上罵人,從被害人變為加害人,自不值得鼓勵與同情;況原審量處刑度甚低,亦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偏執一端之違法情形。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2人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孫菱君於本案為初犯,周家愉僅有1次過失犯罪紀錄,均業如前述。此次2人因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事因被告周家愉前配偶林威仲而起,其間牽涉之糾葛複雜且長久,非僅單純本案可處理,一時之間本難以釐清及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魏○宸及被害人林○仲亦未到庭接受調解或表示意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無意賠償。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守法觀念,並避免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課予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以上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