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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簡字第124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萍(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47、59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琬晴(下稱告訴人)和解,且須扶養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原審對被告所處刑罰裁量理由,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20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是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至被告所舉其他上訴事由,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評價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