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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真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度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真瑩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緩刑條件即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73、114頁),而被告蕭真瑩則未上訴(簡上卷第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完全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失,難認受有與所犯相應程度之教訓,原審又未說明為何毋庸令被告盡社會公益責任之措施,即信賴產生其無再犯可能性。

原審量刑過輕且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簡上卷第12、74頁)。

三、上訴之論斷㈠駁回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依被告前科紀錄、本案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

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吳境洺、蔡侑達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蔡銘源、黃涵馨、李宗遠達成和解,有和解說明、和解意願調查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1、65、81、95-99頁)暨衡酌自身經濟能力,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黃涵馨、李宗遠1萬元,就告訴人蔡銘源部分分期履行,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原審不及審酌前情,而未將此列入緩刑負擔,自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到庭之告訴人蔡銘源、黃涵馨、李宗遠等達成和解,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完全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失,堪認尚有彌補己過之誠。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主觀故意之態樣(僅有不確定故意),及其自本案起訴後竭盡所能賠償並尋求諒解之努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吳境洺、蔡銘源、蔡侑達、黃涵馨、李宗遠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境洺、蔡銘源、蔡侑達、黃涵馨、李宗遠支付損害賠償。另經審酌被告目前從事鐵工而有正當工作,且尚須支付上開賠償金與扶養母親(簡上卷第116頁),故本院認無須再命其為公益服務或法治教育等預防再犯等相關措施,惟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調解筆錄/和解意願調查表/本院指定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 1 吳境洺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境洺5萬元。 ⑵給付方式: ①被告應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6號前給付25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吳境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2 蔡銘源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銘源3萬2000元。 ⑵給付方式: ①被告應自1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6號前給付25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蔡銘源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3 蔡侑達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侑達3萬元。 ⑵給付方式: ①被告應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6號前給付15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蔡侑達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4 黃涵馨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涵馨1萬元。 ⑵給付方式: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給付完畢。 5 李宗遠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宗遠1萬元。 ⑵給付方式: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給付完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