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雅菱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5年度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也是被害人,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辯稱為遺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前,最後使用之時間為114年4月28日20時5分,在屏東縣車城鄉,以卡片提款之方式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續下一筆114年4月30日11時13分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轉出100元,即非被告使用(簡上字卷第113-1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被告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時間為114年4月30日12時11分,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該車手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被告最後使用提款卡時起至車手持提款卡提款為止,前後時間僅差距為1日又16小時,地點則與屏東縣車城鄉差距甚遠,已跨越高雄、臺南、嘉義3地。如被告確係不慎遺失提款卡,幾經輾轉流入他人手中而遭使用,不僅需要有人剛好拾獲提款卡,且拾獲之人除了有意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外,還要剛好知道收集人頭帳戶的管道,再來還要實體交付提款卡給對方,並要確保帳戶可以使用才能向對方拿取好處;如果沒有好處的話,根本不要撿或直接轉交給警察局就好。這些過程如果是透過遺失後隨機輾轉交付的方式,而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抵達距離如此遙遠的地點,客觀上顯難以達成,自難認純屬偶然。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於114年4月30日11時13分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轉出100元後,該身分不詳之他人隨即於同日12時11分,在雲林縣斗六市,使用被告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兩者僅相差58分鐘。如本案帳戶提款卡為本案詐騙集團以外之人偶然拾得,甚難即時直接交付給車手使用取款,故認此轉出100元部分,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果被告帳戶提款卡確實遭遺失,而另有拾獲提款卡之人存在,則該人在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好處前,豈有未先行測試帳戶之理。
3、本案受害者多達5人,且依告訴人5人之警詢證述可知,係分別使用多種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因帳號申辦及核准需要時間,由此可見預謀犯案。本案詐騙集團既有時間預謀犯案,即無急迫性,且具有主導地位,與其倉促使用隨機取得來路不明的帳戶,面臨帳戶所有人發現後隨時可能掛失止付之風險,不如儘可能排除各種意外,以確保詐得之款項,最後能夠順利從帳戶中取出。是本案帳戶如確為被告遺失所得,從本案詐騙集團的立場觀之,亦顯然沒有使用之誘因及必要。
4、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開始向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時,最早的時間為告訴人沈振楷的114年4月28日16時30分,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警卷第77-78頁)。依被告所述,當時尚未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既為預謀犯案,如果不是早有安排,知悉將可順利取得並使用被告的提款卡,豈有開始施以詐術之理。
5、依上所述,可排除被告不慎遺失而無意提供帳戶提款卡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又衡以帳戶為個人隨身重要之物,他人難以輕易取得,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自述其仍持有提款卡時,即先行開始施以詐術等情觀之,應係被告有意提供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參以被告自承知悉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情形(簡上字卷第112頁),已預見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且被告既自承不知悉對方身分,亦無從確信該預見之結果不發生,卻仍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二)量刑部分:
1、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2、本院審酌被告所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顯屬處斷刑之低度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更為最低刑度。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造成5人共13萬6387元之損害,人數不少,且金額也不是小額,並非屬最輕微之犯罪情狀。又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像原審量刑時那麼好,難認誠心悔悟,也表示無法依告訴人詹娟娟要求之和解條件賠償,即使自承於原審與告訴人羅恩信調解成立後,迄今持續依約履行中(簡上字卷第118頁),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至失衡之程度。
3、是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實際上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量刑適當,自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偏執一端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云云,尚無可採。
(三)緩刑部分:
1、被告雖請求緩刑,且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惟被告於上訴後否認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辯稱為遺失云云,顯見其於原審之自白犯罪,並非出於誠心悔悟,迄今亦僅與1名告訴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賠償之人數及金額均未過半,倘若遽然宣告緩刑,不免讓人心存僥倖,無法遏止恣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不當風氣,故認不適合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於本案帳戶內之新增款項,經查為10162元(計算式:00000-0000=10162),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分別為告訴人潘昱芊、沈振楷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9977元、185元(依先進先出原則,沈振楷其餘款項已遭轉出),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於原審中既已與羅恩信調解成立並持續賠償,迄今累計達1萬元,已付出相當代價,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如就帳戶新增款項再予沒收,不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雖未予審酌,亦無礙不沒收追徵之結論,僅屬無害瑕疵,自無撤銷之必要,爰補充如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原訂115年10月23日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
班日即115年10月27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雅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6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1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雖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惟尚有過半數之告訴人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若被告與全數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始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尚有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為使其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認本案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記載為帳戶),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提款卡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該密碼並非實物,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原審判決書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536號
被 告 陳雅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恩信、詹娟娟、歐崇志、沈振楷、潘昱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辯稱:係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羅恩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羅恩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詹娟娟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詹娟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⑶告訴人歐崇志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歐崇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⑷告訴人沈振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沈振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⑸告訴人潘昱芊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潘昱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⑴告訴人羅恩信、詹娟娟、歐崇志、沈振楷、潘昱芊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羅恩信、詹娟娟、歐崇志、沈振楷、潘昱芊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㈠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
情,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又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加以其稱提款卡密碼為生日,復能當庭背誦如流乙情,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㈡況詐欺集團如知悉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暫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可掌控被告上開帳戶,又豈會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㈢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
領一空,顯見本件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則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而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羅恩信 (提告) 114年4月30日,佯稱透過「蝦皮購物」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羅恩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185元 陳雅菱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詹娟娟 (提告) 114年4月30日,佯稱透過「蝦皮購物」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詹娟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4月30日12時3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⑵114年4月30日12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102元 陳雅菱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歐崇志 (提告) 114年4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佯稱透過「蝦皮購物」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歐崇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12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23元 陳雅菱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沈振楷(提告) 114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佯稱透過「全家好賣+」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沈振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13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6015元 陳雅菱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潘昱芊(提告) 114年4月30日,佯稱透過「新竹物流」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潘昱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14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9977元 陳雅菱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