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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冠霆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余冠霆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由檢察官及被告余冠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關於本院論斷之基礎,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部分以外之認定及記載,不再贅引。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罪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後)。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拍攝告訴人林泳伸照片並張貼在

被告個人Instagram帳號頁面,同時揭露告訴人職業及工作地點,批判告訴人「做人可惡、行為惡劣」,利用影響力巨大之網路散布,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的工作及日常生活社交所造成的損害不輕,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無過輕,復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應告訴人積欠被告父親之借

款不還,且告訴人前往被告父親住處理論,並表示無清償之意,迄今亦未清償,被告認告訴人所為與社會道德倫理不合,始予拍照,本欲藉諸公論評比告訴人品性,並防免當地再有人受害,實屬基於氣憤一時失慮,原審判決未斟酌至此,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所犯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平台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利用之個人資料性質及多寡,兼衡被告此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量刑,業說明理由如前,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㈡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

重,然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敘載被告「僅因細故,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平台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殊不足取」等語,顯已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各節,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均未敘明有何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逕謂原審量刑過輕、過重,均非有理。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可知被吿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堪認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已適當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此等事由雖於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罪造成損害程度、被告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經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一事,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末斟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具狀表示請從輕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及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等節,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業如前述,尚能承擔其責,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其再犯危險性不高,復參酌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