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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怡亭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5年度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A01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1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願與告訴人A02和解並全額賠償,且被告為特殊境遇家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起訴後雖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審理中未翻易前詞,亦未針對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足認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因原審未予訊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二)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前述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匯款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45-149頁);被告為特殊境遇家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有屏東縣屏東市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證明書、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同前卷第13、39頁)。

2、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可見特殊境遇家庭係指具有扶助必要性之家庭;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自承符合該條項第5款規定因喪偶及再婚後離婚,現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之情形(簡上字卷第122頁)。

3、是被告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顯有困境,家庭承受刑罰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脆弱,亦即在接受同樣刑罰程度時,被告之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將會因此受到更大的不利益,而可作為對被告之從輕量刑事由,以符合量刑上之平等原則。況被告亦有前述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完畢之事由,兩者相加已足以使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為由(原判決第2頁第21行),未再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審酌,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三)量刑:

1、被告前於113年間,將其名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暱稱「楊小姐」之詐欺洗錢行為人,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2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之114年5月間,仍不知警惕,貪圖利益,再將其未成年子女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明知故犯,主觀可責性高,應予嚴正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於警詢中辯稱受騙云云,企圖狡辯脫罪,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而持續迄今,亦不若自始坦承者之犯後態度良好。

2、惟念本案詐欺被害人數僅1人、金額僅15萬8000元,情節非過於嚴重,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已具體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明顯有所改善。又被告於114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為特殊境遇家庭,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前述證明書、查詢結果,及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記錄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65、69-71頁)。足認被告雖經濟困頓,仍積極賠償告訴人完畢,且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其家庭承受刑罰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脆弱,自應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3、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既經前案於115年3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迄今緩刑尚未屆滿,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之緩刑要件,無從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