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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博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115年度簡字第11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楊博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博程(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1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