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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博程

住屏東縣○○鎮○○路0號0樓(即屏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115年度簡字第11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上訴人即被告楊博程(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僅具狀表示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3、

55、57頁)。嗣經本院定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於115年9月4日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居所,由被告之配偶收受,被告猶未於前揭審判期日到庭敘明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揭期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107頁),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亦無在監或在押,而係至115年10月1日因另案在押等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是此,被告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原審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程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1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博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本案東港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東港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東港郵局

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7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東港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東港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東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6號被 告 楊博程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東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東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楊雅筑、劉芮安(原名劉慧文)、江松翃等人施以詐術,致楊雅筑、劉芮安及江松翃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東港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楊雅筑、劉芮安及江松翃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筑、劉芮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博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時不見,我要去勒戒時,先將提款卡給我老婆使用,但我老婆記性不好,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套上,後來卡片還我時,我沒有塗掉寫在卡套上的密碼等語。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1張 ㈢本案東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芮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芮安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1張 ㈢本案東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被害人江松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東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二、被告楊博程雖以前詞置辯;惟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為免渠等不易詐得之贓款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應無甘冒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風險;觀諸本案東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雅筑、劉芮安及被害人江松翃等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詐騙集團豈能遂行上開目的,足證本案東港郵局帳戶已為詐騙集團得以實質控制之帳戶。準此,被告確實有將其里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之詞,厥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本案東港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亭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雅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利用某遊戲對話軟體聯繫告訴人楊雅筑並誆稱:要向楊雅筑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楊雅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東港郵局帳戶。 113年07月10日 13時22分許 30,001元 2 劉芮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23時前之某時許 ,在「彰化租屋、員林租屋、鹿港租屋、和美租屋…」臉書租房社團登載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云云,適告訴人劉芮安於113年7月9日23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後,陷於錯誤,即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本案東港郵局帳戶。 113年07月10日 13時59分許 14,000元 3 江松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9時26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租屋」臉書社團登載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云云,適被害人江松翃於113年7月10日9時26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後,陷於錯誤,即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本案東港郵局帳戶。 113年07月10日 14時17分許 27,0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