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115年度簡字第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2時7分許,見邱振鑫所有置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工作室門前之電風扇及砂輪機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電風扇及砂輪機;並於同日2時32分許,重返上址,接續徒手竊取電風扇,合計共竊得電風扇3台及砂輪機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邱振鑫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振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拿1台電風扇,之後有再放回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邱振鑫(下稱告訴人)於114年10月7日因發現其所有之3台電風扇、1台砂輪機遭竊,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10月7日2時30分發現放在工作室(屏東縣○○鄉○○路00○0號)外的3台電風扇、1台砂輪機遭竊;最後於114年10月2日21時34分許見到遭竊物品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經調閱案發地點旁之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4年10月3日2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工作室外,先拿取1樣物品放至本案機車旁,再拿取另1樣物品放至本案機車,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與學人路口時,本案機車之腳踏處、後座均有放置物品;嗣被告於同日2時32分許,復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工作室外,先拿取1樣物品放至本案機車旁,再拿取另1樣物品放至本案機車,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前揭屏光路與學人路口時,本案機車之腳踏處亦有放置物品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3至3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人為其本人(見警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述財物遭竊之期間、數量均有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在告訴人工作室外,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風扇3台及砂輪機1台共4樣物品之事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僅竊取1台電風扇,何以有前述反覆數次將告訴人工作室外之物品拿至本案機車之舉,並於114年10月3日2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重返案發地點。
且於同日2時10分許、2時35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與學人路口時,本案機車之腳踏處、後座亦分別有放置物品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將所竊取之電風扇1台變賣,並非放回去等情,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可稽(見警卷第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竊取電風扇之情(見偵卷第27頁)。由上可見,被告所辯,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前後矛盾、隨訴訟進度變異其詞,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風扇3台、砂輪機1台,其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上訴後改為全部否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電風扇3台、砂輪機1台,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