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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廷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強制罪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01未參與整件案件開庭,㈡未接到被告調解電話,㈢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維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①強制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相同犯罪行為人情狀,前者理當量處較重之刑。即使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A01、A022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但因中間隔著告訴人駕駛之車體保護,整體危害程度仍難以與兩車在88快速道路上內側車道上發生碰撞時,可能造成用路人無辜受害之危害程度相比擬,亦即後者的危害程度仍較高,則原審就強制罪部分量處較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輕之刑度,此部分確有量刑過輕,容有未洽。②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及審酌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強制罪部分為有理由,至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屬量刑適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故兩罪之宣告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於駕駛時持菜刀隔著車子恫嚇告訴人2人,危及2人之身體及自由,較單純出言恐嚇或持鈍器威嚇來得嚴重,更於晚間7時30分,在人車往來之88快速道路上,駕駛A車加速向左偏駛至B車前頭,迫使告訴人A01急踩剎車並往左偏駛始能避免發生碰撞。此不僅妨害A01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通行之權利,倘若因此發生車禍,恐將牽連其他無辜用路人,造成連鎖效應,犯罪情狀不輕。惟被告手持菜刀與告訴人2人間仍有一段距離,中間尚隔著告訴人之車子阻擋,且強制時間尚短,告訴人A01證稱案發路段的車流量比較沒那麼大(簡上字卷第104頁),影響用路人之數量較小,且終究未造成車輛碰撞,故應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強制罪部分,分別以輕度刑偏中及輕度刑偏重之量刑區間為適當,而擇定有期徒刑3月及5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但與告訴人A01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作為較大幅度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前於112年間,僅有交通過失致死案件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5月,緩刑2年確定,需要至114年5月2日才會緩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即將緩刑期滿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難認已充分反省先前之過錯,惟依其前科紀錄,亦非前科累累或常有暴力習慣之人,故素行普通,此部分雖仍可作為減輕事由,但減輕幅度有限。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之職業收入、教育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現已無駕車跑外勤(詳見簡上字卷第103-104頁),並有被告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二親等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同前卷第39-54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依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間之同質性及獨立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顧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所犯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