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7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A02為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雖已預見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利用所提供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訊,即得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若依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涉案帳戶內款項轉交,更將使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得以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追緝,同時其自身亦將因此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竟心存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時,由A02將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A001、張菁育(已死亡)施以詐術,致A001、張菁育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待A001、張菁育匯款後,A02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於114年3月21日15時37分後同日某時,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嗣經A001、張菁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轉、張菁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本院簡上卷第54、99頁),並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4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158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17頁)、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14年4月29日屏營字第114950093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見警卷第20至23頁)、土地銀行114年5月7日總政安字第1140009908號函檢送之被告取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14年5月9日屏政字第1149501009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9、30頁)、被告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警卷第62頁)、被告提出之其與「古孟杰」間(含LINE主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4至73頁)、被告指認附表(見他卷第15至17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001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詐欺及相關匯款金流等情,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01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證,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01等人匯入款項,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固堪認定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
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01等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款項。然稽之被告於歷次供述(見警卷第1至8頁,他卷第11至14頁,本院簡字卷第37至45頁,本院簡上卷第99頁),可知被告均係以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聯繫,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該集團內是否有未成年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或告訴人具體遭詐欺之經過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抑或屬於犯罪組織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某成年成員指示提款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取得其等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001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又依卷存訴訟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其徵求帳戶及指示提款轉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有所認識或予以容任等節,業如前述,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項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01等人施以詐術,然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出面提款轉交,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且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是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3月20日屏檢彥洪115偵26
61字0000000000函請本院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2661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㈠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到庭訊明其情,致被告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自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前揭條文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附訴訟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財物,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2661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又依告訴人張菁育家屬吳定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母親張菁育已過世,家人都同意由我處理這個案件的賠償問題,我同意讓被告按月賠償8,000元至清償30萬元完畢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被告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每月賠償8,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88、100頁),另據卷附告訴人張菁育家屬吳定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委任書、戶籍謄本(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0頁),可知被告已承諾賠償告訴人張菁育家屬即吳和澄、吳定諺、吳姍諺共計30萬元,並由被告按月匯款8,000元至吳定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應列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併予考量。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罪之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就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量刑,亦有未洽。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菁育所受損害,原
審所量刑度併給予緩刑,容有斟酌之空間等語。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菁育家屬約定賠償方式,業如前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五、科刑及定刑理由㈠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行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僅考量自己私益,犯罪動機及目的顯非正當,又衡被告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被告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01等人遭受巨額損失,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復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記載,可知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堪認其素行甚佳,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001成立調解,被告仍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字卷第33、34頁)、本院114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另被告亦承諾賠償告訴人張菁育家屬吳和澄、吳定諺、吳姍諺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已適度補償其犯罪對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即應列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併予考量,末參酌告訴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上次有按期還款,這個月還沒給我,我有答應讓被告晚點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告訴人張菁育家屬吳定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有和解誠意,可以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之意見暨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簡上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各併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次數非多,被害人數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01等人,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被告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相同,其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同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刑罰之教化與矯治目的,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001已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張菁育家屬,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並兼顧告訴人A001及告訴人張菁育家屬之權益,經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001調解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張菁育家屬約定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A001及告訴人張菁育家屬即吳和澄、吳定諺、吳姍諺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前揭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提款後轉交之6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由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該等款項非由被告現時占有,亦非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掌控,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八、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王慧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1 A001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20日致電A001配偶,佯為A001之子,並訛稱因換手機要加line,需要資金匯款云云,A001經轉知而知悉上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4年3月21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3月21日14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0分,應予更正),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提領30萬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A001提出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9頁)。 ⑶告訴人A001提出之郵局金融卡正面影本(見警卷第40頁)。 ⑷告訴人A001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42頁)。 主 文 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菁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20日致電張菁育,佯為張菁育之子,並訛稱因換電話要加line,需要現金云云,致張菁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4年3月21日15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21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永安郵局,提領30萬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 ⑵告訴人張菁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3頁)。 ⑶告訴人張菁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4至59頁)。 主文 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1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A00130萬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2,000元,至告訴人A001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2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張菁育家屬即吳和澄、吳定諺、吳姍諺共計3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8,000元,至吳定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