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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玲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152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6號、114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秀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之網路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秀玲知悉正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劉峰志、白婉純、楊源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匯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轉匯情形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劉峰志、白婉純、楊源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秀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二卷第35頁),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時間,已在上開新法生效後,此除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稽。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審未察,誤為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容有違誤。

2.被告與告訴人白婉純、楊源森雖成立調解,惟僅為部分給付,迄仍持續給付,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陳報狀所附無摺存款收據、白婉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考量上開告訴人權益之維護及法秩序之衡平,原審諭知緩刑時,漏未將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作為緩刑負擔,難謂妥適。

3.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見本院卷第82頁),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漏未將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白婉純、楊源森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之困難,所為殊屬不該。再考慮被告本案係出於自利動機、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白婉純、楊源森成立調解,迄仍持續給付,尚未履行完畢等情,前已敘及,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峰志部分,被告雖亦有調解意願,然該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故目前尚未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見偵一卷第21至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為憑。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3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等情;兼衡告訴人白婉純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1.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至106年9月2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為確保告訴人白婉純、楊源森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至其餘告訴人仍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同項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洗錢財物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峰志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理,如此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裁量不予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見警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峰志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3年12月2日某時許,應予更正),以FB廣告連結LINE投資群組結識劉峰志,對其佯稱:可集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峰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6日 9時42分許 8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峰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9至65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51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一卷第67至78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2 白婉純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以FB廣告連結LINE投資群組結識白婉純,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白婉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 9時17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7時9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白婉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41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53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3 楊源森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以LINE結識楊源森,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源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6日 10時27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源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5至6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5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誠」網站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71至82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說明: ⑴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3年8月26日9時52分、53分許轉帳50萬元、34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3年8月27日9時21分轉帳20萬1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超過2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3年8月26日10時45分轉帳30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超過3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卷證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426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9009223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23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 本院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