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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瀞涵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465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卉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卉淳、邱鳳英沒有得到賠償(分見請上卷第1-2頁、簡上卷第12頁);於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除上開犯罪情狀外,仍審酌被告一般情狀: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酌處之;⒊本案被告雖未據認定有就後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部分有幫助故意,然被告於本院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何明軒、洪佩玲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並已有依約履行之情,有和解協議書、存款憑條、轉帳擷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就構成要件以外衍生之危害事態,有所彌補損害之情,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因素;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名下並無其他薪資所得以外之財產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有被告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在卷可憑,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諸原審判決已通盤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尚無遺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等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偏重或偏輕之不當。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卉淳達成和解,雖尚未完全給付完畢,但已獲得告訴人黃卉淳之原諒,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至告訴人邱鳳英則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就告訴人邱鳳英部分,尚非被告無補償之意願,該部分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顯已不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完整彌補告訴人黃卉淳、邱鳳英損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有前述有利之量刑因子變動,為原審不及審酌,但被告所為仍造成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紊亂與告訴人等之經濟損害,且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縱將上情一併納入審酌,仍無從推翻原審所處之刑,併此敘明。

二、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毋庸審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