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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䕒陞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1643號、第16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7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6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5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王䕒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䕒陞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無重大刑事前科紀錄,本件純屬偶發單一事件,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李孟保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被告目前仍有持續接受治療與服藥之需求,請宣告緩刑,較符合刑罰目的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自承資力不佳,犯後由家人代墊賠償始促成其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和解書、付款收據在卷可稽(同卷第13-15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另有定期就醫服藥及有家庭支持力量,可作為日後避免再犯及復歸可能性之考量,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為更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認被告為此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後改判。

(二)量刑:

1、被告自承因告訴人家中之裝潢噪音影響其睡眠(警6581卷第5頁),一時衝動難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部鈍挫傷、左耳撕裂傷2公分、左耳後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肩鈍挫傷、左上背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又於隔天向告訴人稱「你要小心,我有殺人執照,不管在管理室還是地下室,被我遇到就不是拿昨日的鐵棍處理,我會要你的命」等語,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考量①被告持有之鐵棒為堅硬鈍器,並非徒手,但也非銳器;②告訴人受傷部位為人體重要之頭部器官,且告訴人當場血流滿面,有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同前卷第15-21頁),傷勢不輕;③犯罪動機非出於預謀,乃長期忍耐,一時不堪負荷而衝動犯案;④告訴人自承被告僅用鐵棒打2下,其用左手擋住被告攻擊,然後搶下被告手中鐵棒,因隔壁鄰居聽到有聲音開門出來看,告訴人請隔壁鄰居報案後,告訴人就先下樓,被告也跟著下樓等待警方到場(同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傷害行為次數不多,且隨著鐵棒被奪走之後就已停止,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尚屬節制;⑤提及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恐嚇言語,僅以言語告知為之,未再攜帶工具,亦無後續攻擊作為等情,可見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雖非輕微,但仍有所節制,故均以輕度刑偏重為適當,分別擇定傷害部分之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5月。

2、就犯罪行為人情狀,考量被告: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認罪,於原審判決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可作為大幅減輕一半之依據;②年事已高,卻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可推認其平時應係遵守法律,素行良好,亦可作為大幅減輕之依據;③於案發後旋即被警方送醫治療,經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自承因此知道自己生病,先前沒有病識感(同卷第131頁),目前仍持續就醫服藥中,亦有被告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5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15年2月13日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記載預約回診日期5月8日)附卷可佐(同卷第135-137頁),可見被告過度激動之本件行為乃受精神疾病影響,既經努力定期接受治療及有家人支持,足以避免再犯風險及認具有復歸可能性,亦可作為大幅減輕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後迄今均無業,每月仰賴家人生活費約8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家人需扶養,名下有共有土地及銀行貸款負債等情(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被告對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告訴人於和解書表示與被告和睦相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課予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35號):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理由可知,如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訴係當事人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祇就科刑事項有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均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爭執不涉及罪責事項而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及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而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則未上訴。又檢察官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主張為同一事實,非屬與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而須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之情形。依前所述,本件犯罪事實非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即使為同一事實,仍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庭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