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因另案遭通緝或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被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刑,並說明被告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尚未侵入建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建築物罪嫌,尚有錯誤,惟因適用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原審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節,均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證據無法證實行為人有犯罪行為時,應以無罪論斷之。原審判決昧於實情,且任意推斷犯罪事實,對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殊難令被告心服等語。
六、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本院定於115年5月26日行審判程序,且該審判期日傳票,早於115年4月28日送達至被告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號之9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與同居在該住所之兄收受,而合法送達,然被告猶未於前揭審判期日到庭敘明對原審判決有何不服之具體理由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前揭期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復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按,是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失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12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告訴代理人黃俊傑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係通過告訴人A02所管理建築物外圍之鐵柵欄,僅進入前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庭院,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侵入告訴人
所管理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私有領域之安寧,所為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83號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5時許,前往A02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永春日照中心,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A02同意,擅自翻越A02所有之鐵柵欄進入上址,嗣經A02委由黃俊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02委由黃俊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俊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