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芳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A02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提起全部上訴後,已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一部上訴(簡上字卷第6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遭強制送往屏安醫院住院治療約1個月,人身自由已受相當限制;原審再判處拘役50日,合計相當於約80日之受限制效果,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害人案發後未積極表示要追究、未因此受有實際身體傷害,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險性相對有限。被告之行為動機並非惡意騷擾或傷害被害人,且確有長期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之客觀事實,其生活及社會適應能力,以及情緒調節、衝動控制及面對人際衝突時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薄弱。與其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不如使被告規律就診接受精神治療及生活管理,更能降低將來再犯風險及促使被告回歸正常生活。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上訴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有與被害人約好要返家拿衣服,但其到家時無人回應,擔心被害人昏倒在內,才拍打窗戶及大聲呼叫被害人等情(簡上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要進來拿衣服,沒有傷害我,家裡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住,我不讓她進來,她叫我,是她以為我在家裡死了,就一直敲門等語相符(同前卷第126-127頁)。
2、參以被告為第1類輕度障礙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簡上字卷第31頁),病名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及「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同卷第113頁),證人A01亦證稱:
被告症狀發作起來會恐慌、焦慮(同卷第129頁)。則被告辯稱因當時被害人毫無回應,擔心被害人在屋內昏倒等情,確屬合理因而有一時失控之可能,足認被告係擔心被害人安危而不顧違反保護令,乃出於善意、而非惡意騷擾或傷人之動機,亦因身心障礙及當時症狀發作,思考較為僵化固著,較難以做出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舉止及應對進退(例如報請警員到場代為確定、耐心等待至早上再以電話聯絡)。
3、至於被告於警詢所稱「客廳裡躺了2個人」、「兩人我都不認識」、有跟A01講話等情,核與被害人所述獨居之客觀情狀明顯不符,足見被告當時仍處於恐慌症狀發作之情況,難以理性說明自身行為動機。況依被告警詢所述,亦無法窺見被告如何產生恐慌症發作的原因,自不能以其所述之幻覺情狀,遽認其自始無保護被害人之動機。
4、綜上所述,在被告犯罪動機的審酌,應從明知故犯之加重考量,改為為保護被害人而兩害相權取其輕之從輕考量,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明顯異動。原審對此新增事證及所據以變更之量刑事實未及審酌,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未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一般人的睡眠時間,前往本案住居所騷擾被害人,所為自有不當。
2、惟念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危,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足認本案與前案丟球鞋砸破本案住處窗戶玻璃之違反保護令情節有明顯不同,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4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自不得再論以相同刑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可見悔悟之心,且上訴後獲得被害人無條件原諒,犯後態度良好。
3、再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書,近2年申報所得額甚微,查無勞保投保記錄,其自述之無職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家庭狀況,以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案因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