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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156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廷(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聲請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0至61、67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竹茂(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5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與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處事,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然持鐵棍敲砸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前已敘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