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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正盛(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正盛係告訴人黃秀雲配偶趙承暐之祖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9號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詎被告經員警於114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後,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於114年8月6日20時7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一樓對二樓之告訴人辱罵要還錢、不得好死、機掰等語,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6日繫屬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簡字第92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5年4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對於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