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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115年度簡字第50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家慧緩刑貳年,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慧(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7、5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簡淑如(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宣告刑部分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並依法遞減之(見原判決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6行),復說明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7至16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部分

1.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賠償內容達成協議,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呈報狀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維護告訴人權益,確保其受損害得以填補,並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附表:

被告應給付簡淑如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簡淑如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尊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