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琇瑛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114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琇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琇瑛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11頁,下簡稱本院卷),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郭子妘、駱建語等已達成和解,深知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1頁、92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對價,
竟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家俊」、「威尼斯國際財務」使用,致侵害告訴人郭子妘等2人財產法益共計60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係欲取得對價而犯之,主觀惡性較重,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稱無能力和解(見原審卷第37頁),未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37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上訴後復與告訴人郭子妘及駱建語和解並均清償完畢,有陳報狀及匯款單可參(本院卷第57、71、73、99、103-105頁),足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且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