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岱興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陳岱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82頁);被告經本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院115年6月1日屏院昭刑陽115簡上70字第1150008586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45、71-73頁),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論斷: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可見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僅為法定刑種及其刑度之輕度刑。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僅因細故竟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住處之木製大門,致告訴人受有自稱1個門價值1萬5000元之損害(警卷第9頁)。又即使綜合考量原判決於量刑事由未具體記載之被告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士,有其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警卷第35頁),亦為低收入戶而未及審酌(見低收入戶查詢資料,簡上字卷第33-36頁)等情,亦非過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故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認為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偏執一端之違法情形。況上訴意旨僅泛稱對原判決不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岱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岱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岱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淑文為鄰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住處之木製大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原審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陳岱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岱興與郭淑文為鄰居,平時素有不睦,陳岱興於民國114年1月8日11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1支朝郭淑文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之木製大門砸打,致該大門產生1處破損之缺口,致該大門美觀之功能受損而不堪用,致生損害於郭淑文。經郭淑文訴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郭淑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大門遭毀損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辱罵「靠北,你要不要起來,靠邀,靠北」,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並無監視器或錄音設備,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認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