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永順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115年度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永順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楊永順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涉案土地)係告訴人余森達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擅自在該土地上種植果樹及堆放盆栽、雜物之方式竊佔該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孝輝之證述、涉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圖、現場照片、被告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涉案土地因長年無人管理致雜草叢生、蛇鼠出沒,被告僅係在涉案土地拔除雜草、整理環境,並無設置圍籬專供己使用,非屬具有排他性之占用行為,應不得以刑法竊佔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㈠涉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森達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並有涉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又涉案土地上生長有芒果、甘蔗等植物並有雜物堆置其內,且涉案土地與道路旁水溝蓋交界處亦有盆栽及空花盆放置其上等情,亦經證人余森達、劉孝輝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15、16頁),並有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7頁),亦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擅自在涉案土地上種植果樹及堆放盆栽、雜物而竊佔涉案土地等語。然查:
⒈涉案土地全部面積為112.49平方公尺乙情,有涉案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22頁)存卷可參,而涉案土地固有前揭植物生長及雜物、盆栽、空花盆放置情況,惟該等植物、雜物、盆栽、空花盆實際位置及占用涉案土地範圍、面積,實無從單憑卷附前揭蒐證照片予以確認。另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未見檢察官曾前往涉案土地履勘,或曾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會同地政機關至涉案土地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公訴人所認被告竊佔涉案土地之確切位置、範圍、面積為何,均有不明,公訴人逕謂被告竊佔涉案土地等語,尚嫌率斷。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余森達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12年5月24日1
7時許,我女婿通知我涉案土地遭人種植果樹並擺放花盆。我不清楚是何時遭人竊佔。我上次看到涉案土地還沒被占用時,已是7、8年前的事情。因為我平時不住這邊,所以我平時也不會來看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婿劉孝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24日17時許前往涉案土地時,發現涉案土地遭人種植芒果樹及甘蔗,還有放置很多盆栽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可知證人余森達、劉孝輝並未親見被告在涉案土地種植果樹等植物及堆放盆栽、雜物、空花盆之經過,自無從以前揭證言認定被告即為在涉案土地種植果樹等植物及堆放盆栽、雜物、空花盆之人。雖證人劉孝輝曾於警詢時證稱:我問涉案土地對面住戶何人在涉案土地種植果樹,對方(即被告)當時與他太太在屋內客廳,直接跟我說這些都是他種的、他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另被告亦曾於警詢供稱:
涉案土地上的芒果樹及甘蔗與一旁之盆栽與堆放之雜物,是我種植及堆放等語(見警卷第4頁),繼於偵訊時亦自稱:我是因為涉案土地沒有人,都會有蛇跑到我們家,所以我才想種一些花、果樹來美化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編號1至6照片(經提示警卷第24至26頁)上的植物都是自然生長的,我不知道芒果樹上的芒果係何人套袋,上面的棚架也不是我放的。我於警詢時並未表示芒果、甘蔗是我種的,我是說它是自己長出來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至72頁),前後迥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有提出被告前揭供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認定關於被告在涉案土地種植果樹等植物及堆放雜物之待證事實,本院自不能單憑被告前揭自相歧異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在涉案土地種植果樹等植物及堆放雜物。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充分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佔涉案土地犯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2照片(經提示警卷第24頁)
上的盆栽是我放的,本來盆栽內有種植物,我是放在路旁水溝上,後來植物死掉,我就把盆栽放在水溝後面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而涉案土地與道路旁水溝蓋交界處確有盆栽及空花盆放置其上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堪認該等盆栽及空花盆係被告放置。然審之該等盆栽、空花盆並非定著在涉案土地,非不可移置他處,尚不足用以阻絕進出涉案土地,且觀之卷附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4至27頁),亦未見涉案土地周圍有設置圍欄、牆垣,或有豎立告示牌或張貼公告禁止他人進出,且依卷存訴訟資料,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涉案土地作為其私人專用之情形,即無從以被告前揭放置盆栽、空花盆等行為,認定被告有阻礙或排除他人進出或利用涉案土地。是以,縱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擅自在涉案土地上種植果樹及堆放盆栽、雜物等行為,仍難逕謂被告該等行為已具有「排他性」而足以造成告訴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涉案土地或使用極為困難,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而得論以竊佔罪。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原審誤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