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延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冠文(經原審判決確定)知悉現今社會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之電支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電支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該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49分許至21時24分許,以其身分證資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以驗證身分、門號、先後綁定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供驗證後再解除綁定之方式,註冊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後,再將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A01亦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7日19時18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後,隨即將甲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取得本案悠遊付帳戶資料及甲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旋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9分許,將本案悠遊付帳戶之綁定門號(原綁定A門號)驗證更改為甲門號,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2佯稱:使用「戀人」網站完成任務可激活會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0月29日15時2分許、15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四、案經A02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0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201-205頁,本院簡上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冠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A01對於本案甲門號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詐欺犯罪,均毫不關心,雖本身均未實際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均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6萬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A01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贓物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4、205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量處低度之刑度,並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予以審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頁 1 本案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1頁 2 悠遊卡公司網站上悠遊付註冊及綁定銀行支付工具流程圖 偵二卷第125至128頁 3 悠遊卡公司113年10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6255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 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4 悠遊卡公司114年3月3日悠遊字第1140001159號函暨檢附會員歷程及動作紀錄資料 偵二卷第173至177頁 5 本案門號之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辦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開戶證件資料 偵一卷第40至49頁 6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50至51頁 偵一卷第52至53頁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0657號函 偵一卷第157頁 8 被告馮冠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 偵二卷第129至170頁、本院卷第107至135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02號偵查卷宗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一般卷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