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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鄭譁菀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之錯誤,係足以影響「過失」罪名是否成立之基礎事實,非單純「量刑」問題。

(二)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告訴人王炫元父親之陳述、研判表所載告訴人未減速等情),在於證明告訴人有高度的、甚至全部的肇事過失,而抗告人之過失程度可能降為即輕微,甚至根本不具備刑法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三)若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主要過失」事實,導致抗告人之過失程度極為輕微,法院即有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判決,並可能斟酌依刑法第57條、第61條或微罪不舉之原則,論以免刑或不受理之判決。

(四)因新事證具備調查之必要性與可能性,原裁定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違反實質調查原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聲請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於原確定判決二、「論罪科刑」欄㈢敘明:「被告鄭譁菀轉彎時負有讓被告王炫元直行之義務,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王炫元則負次要肇事責任;又佐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加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於量刑時斟酌聲請人之生活情況,及聲請人因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而為適度之量刑,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從而,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均列入調查審酌,顯非屬於未經調查過之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法定要件未合。

(二)況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比例、聲請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性質上僅屬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使聲請人因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再審。是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不符法定要件甚明,無須再予釐清,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案發路口 (維新路與豐隆路口)半徑300公尺內所有公私有監視器原始檔案、告訴人駕駛機車案發前10分鐘行經路徑之監視畫面,並囑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影像車速鑑定、碰撞前1秒動態軌跡重建,及調閱告訴人之監理站過往機車交通違規、肇事紀錄,及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三、法律規定: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文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主張有無減刑事由者,僅影響科刑,即與該款所指罪名無關,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前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惟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確實性,始克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6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

(一)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證核對無誤。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範所有用路人,不論被告或告訴人都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則係各別認定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是告訴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與被告有無過失,兩者並無關連。故不存在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極為嚴重,反而使被告變為無過失之結果。也就是說,如被告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不論告訴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都不會使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三)抗告意旨認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之錯誤,足以影響過失罪名是否成立之基礎事實,與前述說明不符,容有誤會。抗告意旨雖又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新事證(告訴人王炫元父親之陳述、研判表所載告訴人未減速等情),可以證明告訴人有高度的、甚至全部肇事過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業已明確規範抗告人有讓車之義務,故即使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至提出新證據而能夠證明超速行駛等情,都沒有規範告訴人要讓抗告人先行,抗告人無從取得優先行駛權利。所以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況再怎麼嚴重,至多也只達到與被告同樣均為肇事原因而已,不可能因此使抗告人之過失程度降為即輕微,甚至不具備刑法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程度,更不用說宣告免刑,自無再調查證據釐清或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之事由及程序難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確有所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