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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洪翎瑜被 告 吳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原屬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則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案件繫屬,則該案既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解釋上即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惟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5年1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