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附民原告 陳怡妙附民被告 簡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701號為刑事簡易判決,且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業於115年1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報表在卷可參。然原告於115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